(2015)容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福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福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福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方福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方福旺进入容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家中盗窃。因林某甲、林某乙家中有人,方福旺便潜伏在一楼楼梯角落处。次日凌晨2时许,方福旺进入林某甲、林某乙家三楼的房间内搜索财物,并将放在房间内的六瓶罐装旺仔牛奶喝掉,后被林某甲、林某乙当场抓获并报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福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福旺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福旺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福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方福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福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197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0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55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刑释字第(2014)16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福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福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福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福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