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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卫忠与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志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卫忠,周志刚,南通龙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0703室。法定代表人顾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臻、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忠。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志刚。原审被告南通龙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淑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海盐路1号。法定代表人羌毅,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卫忠、原审被告周志刚、原审被告南通龙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臻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园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何卫忠与龙臻公司签订池塘租赁合同,由龙臻公司将其承包海域中的4口池塘,面积82.43亩出租给何卫忠,平均每口池塘为20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六条规定因供电部门或电力设施故障原因引起的停电,龙臻公司负责协调解决排除故障,由于龙臻公司未能交付电费造成不能正常供电而导致何卫忠的损失,龙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就租金价格、交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何卫忠即在租赁的池塘中从事养殖脊尾白虾和梭子蟹混合精养。该4口池塘位于18号风机附近,呈南北排列,池塘的东侧配有380千伏的高压线输电线路。何卫忠上缴龙臻公司2013年度租金为2000元每亩。在何卫忠租赁池塘的南侧、380千伏的高压线下,于2013年被铺设了东西走向的施工便道。2013年拓力公司分包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周志刚作为拓力公司的驾驶员,于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驾驶拓力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工地上运载施工材料。苏F×××××货车车身呈红色,上载黄色吊臂,车高3.9米。2013年11月1日8时左右,其驾驶该货车途经何卫忠养殖的池塘南侧便道时,车载吊臂与高压线发生碰擦,导致何卫忠南侧第一口池塘增氧泵和保险丝毁损,增氧泵停止工作,9时左右池塘中的虾因缺氧浮至水面后开始死亡。同月3日何卫忠向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边防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对池塘进行了拍照取证,显示池塘存在大面积虾死亡的现象,之后周志刚也在该派出所接受过调查。为赔偿问题,何卫忠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何卫忠陈述其经营的4口池塘中的投放密度基本一致,但南侧池塘水质不好,溶解氧低。在本起事故中,另3口池塘未受损,每亩虾产量500-600斤,受损池塘中仅收获少量的梭子蟹,虾未有收获。就损失主张受损面积20亩,每亩虾产量为600斤,每斤20元,产值为240000元,另有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服务费2000元,损失合计为242000元。同时陈述养殖成本为租赁费每亩2000元、种虾每亩210元、投放饵料每亩颗粒料1150元、杂鱼3750元、电费每亩225元。对上述陈述、周志刚、拓力公司、龙臻公司及滨海园区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因虾、蟹系自然繁殖,不能确定繁殖成功率及虾死亡的数量,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虾死亡的损失。何卫忠就损失仅有自己的陈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且周志刚、拓力公司、龙臻公司及滨海园区予以否认。为查明脊尾白虾及梭子蟹2013年每亩养殖成本、产量及产值,法院在2014年7月9日对在龙臻公司承包海域内的其他养殖户进行问卷调查。发放调查表5份,对另一人域外养殖、收购户进行调查。汇总的情况为:脊尾白虾、梭子蟹养殖周期均为7-8个月;投放种虾期为每年6月-7月、每亩投种虾3-4斤,种蟹为每年5月-6月,每亩投种蟹2-5斤;均系自然繁殖;投料期为每年6月-12月、投料高峰期为每年8月至11月;虾每亩产量300-500斤、平均销售价格为20元每斤,蟹每亩产量为50-100斤,平均销售价格为50元每斤;每亩生产成本含租赁费在内为5000-6000元;收获成品虾、蟹的季节为当年度12月至次年3月。因何卫忠主张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法院释明,何卫忠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失。审理中,诉讼双方均不能证明位于何卫忠租赁池塘南侧的施工便道为何单位铺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志刚驾驶苏F×××××货车途经何卫忠养殖的池塘南侧的便道,车辆与该便道上的高压线发生碰擦,导致用电线路短路,引起何卫忠南侧池塘中的保险丝及增氧泵毁损,不能正常增氧导致脊尾白虾缺氧,根据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的技术分析及专家意见,水中生物缺氧与养殖密度、底质中有机物浓度有一定的关系,若池塘缺氧严重,在半小时至一小时内就会发生不可逆转的死亡。周志刚驾车碰擦高压线导致何卫忠池塘中的保险丝和增氧泵损毁,与何卫忠养殖的虾因缺氧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主要原因。周志刚系拓力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运载材料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由拓力公司承担,周志刚在本起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表明龙臻公司及滨海园区在侵权行为中存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何卫忠池塘中的保险丝及增氧泵同时毁损,说明何卫忠在用电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保险丝不能起到保护增氧泵的作用,在短时间内也不能通过更换保险丝的方式恢复对池塘增氧,何卫忠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原因力,法院认为,何卫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拓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次,有关脊尾白虾死亡后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法院的问卷调查,脊尾白虾的收获季节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如不存在拓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何卫忠即可享受养殖的收益。审理中,何卫忠要求按产值计算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何卫忠从事养殖所投入的生产成本及可得利益均应予以保护,按产值计算损失的方法予以采纳。因何卫忠采用虾、蟹混养模式,根据通常的认知,虾、蟹在生长过程中形成共生关系,饵料部分共享。2013年11月1日何卫忠在虾死亡后,无需再投放虾部分的饵料及产生相应电费等其他费用,该部分支出应从产值中扣除,根据调查,在同一海域内每亩虾产量300-500斤,法院酌定案涉池塘每亩虾产量为400斤,每斤平均价20元,20亩池塘虾产值为160000元;每亩生产成本扣除租赁费后为3000-4000元,法院酌定每亩成本3500元,虾、蟹生长周期为7-8个月,按7个半月分摊,每月分摊成本467元,考虑虾尚有1个月左右的生长期,根据虾、蟹每亩平均产值比,虾1个月的生产成本为317元,20亩即为6340元,该成本支出应从产值中扣除。此外,何卫忠为查明死亡原因所支付的2000元服务费,一并列入损失范围。故何卫忠因虾死亡所致的损失由拓力公司赔偿108962元[(160000元+2000元-6340元)×70%],其余损失由何卫忠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何卫忠因脊尾白虾死亡造成的损失108962元;二、驳回何卫忠对周志刚、南通龙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卫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何卫忠负担2710元,拓力公司负担2220元。宣判后,拓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周志刚所驾驶车辆碰到高压线导致线路故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事发路段为临时便道,往来车辆基本为工程机械车辆,这类车辆的外观颜色等特征都极为相似,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车辆经过了事发路段。事实上,上诉人的车辆根本就没有经过事故发生的便道,摄像头只是拍到了上诉人车辆经过了便道与主路的汇合处,但该路口是上诉人车辆去工地的必经之路。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养殖虾死亡的原因并非因高压线被碰断导致。高压线发生故障时,被上诉人承包的四口鱼塘只有一口鱼塘在增氧,且被上诉人没有安装相应的短路保护装置才导致增氧机损毁,由此可见造成损害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承包鱼塘本身原因及不规范用电造成。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卫忠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一是有目击证人看见本案的事故车辆从事发地经过,而且有人去追;二是该车辆确实为工地送东西,在该段时间内以证人证实和周志刚的事后陈述,与被上诉人发生停电相符;三是有摄象头拍到上诉人从该便道上经过。2、由于上诉人的车辆碰到高压线,导致被上诉人的增氧泵设备烧坏而停电,在短时间内不能修复而使虾缺氧死亡有因果关系,是导致被上诉人虾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志刚未到庭答辩。龙臻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滨海园区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周志刚驾驶的车辆有没有经过事故路段;2、停电缺氧是否为何卫忠养殖的脊尾白虾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何卫忠为证明周志刚驾驶的车辆经过了事故路段,提供了监控视频资料,邱春辉、葛红海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在时间因素、车辆外观因素上相互吻合,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周志刚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经过事故路段的可能性较大。何卫忠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待证事实。周志刚或拓力公司否认该事实,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至少达到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一、二审中,周志刚或拓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志刚驾驶苏F×××××货车经过事故路段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拓力公司认为造成脊尾白虾大面积死亡的池塘本身底质不佳,溶氧量偏低。对此,何卫忠并不否认,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有相应的陈述。也正因为此,其经营的4口池塘只有受损的该口池塘正在增氧。那是否可以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呢?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目前证据而言,周志刚驾车碰擦高压线导致何卫忠池塘中的保险丝和增氧泵损毁事实存在,该侵权行为与何卫忠养殖的脊尾白虾缺氧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能得到证明。而本案中,何卫忠的过错仅在于不规范用电,导致短时间内不能恢复增氧,对此,原审判决何卫忠自担30%的责任。虽然受损池塘本身的水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侵权人不可以因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拓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拓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