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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姚爱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爱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爱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陈建明。上诉人姚爱丽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约定并不包括以贷款人住所地作为管辖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383号江南一品128号,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贷款人为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以及涉案承兑人为被上诉人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载明的“由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均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被上诉人即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承兑人的住所地为象山丹城靖南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或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