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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花与谢浩、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花,谢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渊,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浩,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355号。负责人赵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靓,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何花诉被告谢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谢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花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谢浩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CD7**号小型轿车(所悬挂的号牌为川KBD8**)由内江市东兴区大佛寺方向往东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大佛寺至东兴镇方向0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2天好转出院。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谢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花不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091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按规定计算。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5000.00元。住院医疗费同意扣减1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费用;本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0.00元;护理费应当扣除ICU住院的24天,双人护理共有25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原告之母亲张太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最长只能计算5年。相关赔偿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谢浩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CD7**号小型轿车(所悬挂的号牌为川KBD8**)由内江市东兴区大佛寺方向往东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大佛寺至东兴镇方向0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2天好转出院。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谢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花不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091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谢浩所有的川KC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责任期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后续治疗费需554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何花伤前一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城B-11栋4单元1304号。4、原告何花在在住院其期间共产生医��费210608.97元(其中12000.00元是请华西医院教授手术支付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垫付230000.00元;被告谢浩垫付35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000.00元。剩余的款项58391.03元由原告领取。5、医疗费经被告谢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协商按15%扣减。6、原告之子黄義淞(2008年1月6日出生);其母亲张太芝(1967年3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合同、住院发票、保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浩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花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伤前一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城B-11栋4单元1304号。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张太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太芝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20年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原告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中鉴定有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情,本院支持10年,今后如需后期护理依赖,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应依法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210608.97元(扣减15%即为31591.35元由被告谢浩承担);2、营养费3930.00元(262天*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0元(262天*15元);4、误工费27680.0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346天���每天8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670.00元(262天+双人护理25天-ICU24天*90元);6、伤残赔偿金178944.00元(22368.00元*20年*40%);7、被扶养人原告之子黄義淞的生活费14704.80元(6127.00元*12年*4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9后续治疗费55450.00元;10、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62800.00元(365天*10年*90元每天*80%);11、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12、鉴定费(包括检查费)3911.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798828.7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13326.42元(798828.77元-120000.00元-31591.35元-3911.00元-230000.00元)。合计533326.42元。被告谢浩应当赔偿原告502.35元(31591.35元+3911.00元-35000.00元)。原告何花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533828.77元(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3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00元+误工费276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670.00元+伤残赔偿金178944.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黄義淞的生活费147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54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628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3911.00元-已领取的58391.03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花各项损失费用533326.42元;二、由被告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花502.35元;三、驳回原告何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减半收取7260.00元,由被告谢浩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谢浩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