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戴礼勇与李得勇、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礼勇,李得勇,谢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戴礼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宝泉乡。被告:李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被告:谢春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戴礼勇诉被告李得勇、谢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勇、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礼勇诉称: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礼勇人民币现金壹百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用于支付农科区绵阳康尔达公司工地建设款。还款时间2013年9月底前还款500000元。注:1、用本人使用的保时捷卡宴车和川BV6**本田车和绵阳饮马桥和绵阳温州商城的家具作抵押担保;2、谢春华和李得勇共同2个人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3、若未偿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剩余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得勇,担保人谢春华,2013年8月15号”。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得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礼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正(小写:100000元),借款:李得勇2013年8月21日”。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被告李得勇、谢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得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礼勇人民币现金壹百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用于支付农科区绵阳康尔达公司工地建设款。还款时间2013年9月底前还款500000元。注:1、用本人使用的保时捷卡宴车和川BV6**本田车和绵阳饮马桥和绵阳温州商城的家具作抵押担保;2、谢春华和李得勇共同2个人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3、若未偿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剩余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得勇,担保人谢春华,2013年8月15号”。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得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礼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正(小写:100000元),借款:李得勇2013年8月21日”。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礼勇催收,被告李得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戴礼勇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戴礼勇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得勇在原告戴礼勇处借款1600000元是实,此款理应偿还。被告谢春华担保偿还1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戴礼勇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要求谢春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戴礼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请应从戴礼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礼勇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礼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