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李婚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出,1、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某,当谢某某走出王某某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毒品。2、当晚,王某某在临高县调楼镇东春村西一巷131号其家里面,又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90元及16小包毒品,从陈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6小包毒品共净重4.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谢某某、陈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共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当天他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购毒人员谢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同王某某购买了1包毒品,当谢某某走出王某某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毒品。2、过后不久,王某某在其家里面,又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0元及16小包毒品,从陈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6小包毒品共净重4.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谢某某、陈某某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共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21时3分,其一个人到王某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同王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当交易完成后从王某某家走出来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21时10分,其独自一人到王某某家购买毒品,在以人民币90元价格同王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民警石山峰、刘圣虎、林亚波三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晚上21时许,他们埋伏在王某某家附近抓获了从王某某家里购买毒品出来的谢某某,并缴获1包毒品。过后不久,陈某某也进入王某某的家里购买毒品,他们三人就冲进去并当场将毒品交易完毕的王某某和陈某某抓获,缴获毒品16小包和毒资人民币19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谢某某到我家里购买毒品,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走后不久,陈某某又来我家购买毒品,经过讨价,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后,就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0元和16小包毒品。五、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237号、123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18包可疑物品共净重4.8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六、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此外,还有扣押清单,临高县公安局临公(美良)行决字(2014)第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本案中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纯属狡辩,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二、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严大聪人民陪审员 吴姚睿人民陪审员 王怡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