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建刚与陈洪福、朱春方、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刚,陈洪福,朱春方,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马建刚。被告陈洪福。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方。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河头集镇。法定代表人周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刚诉被告陈洪福、朱春方、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洪福、被告朱春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朱春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刚诉称,陈洪福、朱春方共同承包了金坛神湖机电有限公司建造的厂房工地上的部分木工项目。2013年12月,马建刚到陈洪福手下做木工。同年12月31日,马建刚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木工带锯运转,被木材或铁钉砸伤眼睛,导致马建刚右眼受伤。当日马建刚被送往金坛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5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玻璃体切除术,2014年1月20日出院。现原告右眼已失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东公司与陈洪福、朱春方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金东公司与陈洪福、朱春方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3215.2元;本案诉讼费由金东公司与陈洪福、朱春方负担。被告陈洪福辩称,2013年12月31日早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我就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我总共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受伤是因为刨木板时残留的钉子弹到了原告的眼睛里,原告是有很大过错的,因为做木工是有行规的,如果木板上由钉子,需要把钉子拔掉后才能继续干活。原告不是我直接找来做活的,是其他人把他带过来的,原告一伙3人是一个小组,我是一个大组。被告朱春方辩称,我和陈洪福是朋友关系,涉案工程是我跟金东公司谈的,然后给陈洪福做的,原告做的工程我没有参与,涉案工地我没有做,我只是去看看。被告金东公司辩称,神湖机电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是由本案陈洪福和朱春方从答辩人处以分包形式进行施工,答辩人与陈洪福、朱春方在单项分包协议中约定了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因项目分包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陈洪福和朱春方进行承担。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金东公司与朱春方签订单项分包协议1份,约定将金东公司承建的金坛神湖机电有限公司综合车间、研发车间、制造车间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朱春方。后朱春方未组织人员施工并退出分包工程,由陈洪福接替朱春芳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原告到金坛神湖机电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由陈洪福安排原告的工作,工种为木工。同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5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玻璃体切除术,2014年1月20日出院。前后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14009.18元,陈洪福共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马建刚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马建刚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眼球萎缩、无光感构成职工工伤六级伤残;马建刚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马建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金坛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马建刚的仲裁请求。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24元,2013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07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该法亦禁止建筑施工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金东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神湖机电公司综合车间、研发车间、制造车间工程”中的部分木工项目实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洪福,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金东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陈洪福,故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金东公司未能为被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金东公司承担,陈洪福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春方已退出承包,且其与陈洪福之间不形成再次分包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责任。马建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备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7元/月,计算16个月50832元马建刚构成工伤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工资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7元/月,计算6个月19062元鉴定报告误工期限6个月,工资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护理费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3000元鉴定报告护理期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6元/月,计算15个月60090元马建刚主张工伤待遇时满47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金坛市2013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072元计算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7=28.5×1.2月×4006元137005.2元按平均寿命75.5周岁与马建刚之间的年龄差计算,六级伤残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原告1.2个月金坛市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住院11天,每天18元标准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合计272187.2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2187.2元,陈洪福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除去用于支付的医疗费14009.18元,剩余15990.82元应予扣除,故金东公司应当赔偿马建刚工伤保险待遇256196.4元,陈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刚工伤待遇人民币256196.4元,被告陈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建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东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金东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57)审 判 长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