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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0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韩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兵,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0590-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兵,男,生于1984年7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工农村*组**号。被执行人韩锋,生于1973年7月8日,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雅典丽舍*号楼*单元***室。王海兵与韩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韩锋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王海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14.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引社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