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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霭霞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潘霭霞,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负责人:潘展涛。原告潘霭霞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潘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是被告的成员和股东。原告的户籍、地址从出生至今一直没有迁移、变更,只因原告结婚后就变成了外嫁女,原告的股东分红被强制剥夺。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核发了成员证和股权证,但依然没有向原告发放分红。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分红款,法院确认了原告的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分红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后来,被告又向其他股东发放了分红,但依然拒绝向原告发放分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经济社股份分红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证、成员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组织成员,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享有分红的权利。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结婚。4.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吴秀逢身份证、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潘梓坚南海农商银行存折、股权证、邱亚莲、潘锦辉、潘佩婷股权证、离婚证、万卓涛银行存折收款记录、(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向其他股东每人发放了270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发放了280000元,在2015年2月2日发放了10000元,合共发放560000元。5.(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请求分红,法院确认了原告的集体组织股东成员资格,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分红,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潘村的村民。原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和股权证。股权证显示原告的总股数为10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经济社股份分红35700元。本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分红357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向持有10股股份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股份分红的情况如下:2014年5月27日发放了270000元,2014年12月1日发放了280000元,2015年2月2日发放了10000元,上述分红款合计5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潘村,被告也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和股权证,故原告应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收到了被告发放的股份分红款合计560000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分红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股份分红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股份分红560000元予原告潘霭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展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