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薛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薛福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吴金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福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好来公司)诉被告薛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好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告薛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好来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孟州市韩愈大道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6.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所租物业进行装修,开办超市,从2004年经营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原告转型经营淘宝城,10月底超市闭店,进行淘宝城的装修以及招商。装修期间被告武力阻挡,原告为息事宁人,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挠原告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2、原告同意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被告租金补贴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租金补贴10万元,但是薛福海的无理阻挠和干涉并没有停止,被告继续阻挠装修、打砸淘宝城、红砖墙堵门、封锁办公区、发布告示。致使原告原定的淘宝城2011年1月1日开业成为泡影,被告强行将原告员工赶出办公室,将金好来的办公区大门锁住,将办公用品、固定资产、财务手续全部霸占,据为已有,跟客户还签合同,被告自己经营起淘宝城,至此被告达到了蓄意霸占淘宝城的目的。综上,被告肆意撕毁合同,并与商户签订租赁协议,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赔租金补贴10万元;2、被告退赔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5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8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福海辩称,金好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薛福海签订租赁协议的是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且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是吴金红个人,与薛福海签订补充协议的是吴伟个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及吴金红、吴伟之间有隶属关系,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吴金红、吴伟个人委托原告起诉,否则,原告就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与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系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约无法进行,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因此无论是对焦作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还是对吴金红、吴伟个人,被告均没有理由退赔任何租金补贴、退赔租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赔租金补贴10万元、退赔租金34.533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6.8万元等,这三项皆是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后才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也表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要求解除,那么在两个协议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所谓退赔租金补贴、退赔租金及支付违约金,根本不能成立;从原告的诉状上就完全可以看出是原告严重违约,因为诉状上明确显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2010年10月原告就开始转型经营淘宝城,并进行淘宝城的装修以及招商,之后在被告的正当干涉下,原告才于2010年11月26日被迫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条第1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如需进行修改,新设营业入口、楼梯等改变房屋结构,在不损害建筑安全结构的前提下进行,且事先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进行。”;第五条第19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整体转租、转让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导致被告被迫出面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导致之后双方的一系列冲突;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而现在又以违约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系法律关系错乱,《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与违约只能选择其一来起诉,既然选择了侵权的请求权,则违约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规定,而本案原告已经选择了侵权来起诉,之后又选择违约来起诉,完全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即使有,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既不存在违约行为,又不存在损害结果,更无从谈起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本案若想要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必须具备违约责任的所有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综上,所有纠纷的起源均来自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实质上被告薛福海是这一系列纠纷的真正的受害者,而今天原告却反过来起诉被告违约,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能否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3、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金好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堵门、告示照片11张;3、薛建伟打砸视频光盘及整理稿一份,证明被告打砸金好来的事实;4、律师调查笔录5份;5、出警记录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6、孟州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2份;证据2-6综合证明被告堵门、锁门、单方撕毁合同,霸占金好来开办的淘宝城的事实;7、200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及领款条计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368000元,薛福海收取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期间的租金368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折合为368000÷12×8=245333元;8、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30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薛福海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租金补贴,同时证明被告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孟州淘宝城装修及招商;9、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主体变更的事实及主体适格;10、保证书及薛福海与郭佳丽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四份,且证实和解协议中的四个人与薛福海换签有租赁协议,并证明薛福海将原告赶走后,自己经营淘宝城;11、第二传媒报纸的复印内容一份,证明薛福海进行招商了,而非原告进行招商,且说明被告将原告人员赶走后掌管淘宝城,并行使了管理权,保证书与租赁协议配套使用,要求商户与业主薛福海签订租赁合同;12、2011年8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作为被告的金好来公司缺席,该案被告当时承认收到租金及租金补贴的事实;13、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薛福海的账户,原告已经向房东薛福海支付完毕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间的租金,并且补充协议中的100000元租金补贴已经交付完毕,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领款单相互印证;14、(2013)孟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材料第25页范有才的调查笔录,证明薛福海指使人用砖将淘宝城大门堵住的事实及锁门的事实,说明被告侵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告示是金好来小区管委会张贴的,与被告无关,垒墙、堵门、贴告示均与被告无关,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3发生肢体冲突的是薛建伟与济源市宏鑫管理公司职工闫俊峰,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薛福海所签,薛建伟与闫俊峰之间的违反治安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效,律师的调查笔录应由两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只有签字没有按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中两份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登记表显示接警人为范有才,现场出警人为延超、亮亮,范有才并未到现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范有才的情况说明是伪证;证据6中(2011)孟民初字第113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也认定对方违约的事实,金好来公司将资金撤走,对(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吴伟砍伤人后逃跑将资金撤走,反而证明了对方违约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完全以退回房租为诱饵,采用格式方式及欺骗等手段,骗取商户签字,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均是原告伪造;对证据7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10年10月6日的领款条无异议,2010年6月2日(0010375、0010376)收据上落款的名字不是被告名字的不认可,2010年6月24日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不认可,2010年元月24日的收据无异议,但该房租指的是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2004年6月3日与原告签合同领租金至2011年11月止的所有租金均是被告一人所领,全部是在后三楼原告方的财务室现场打的收据,多数是付现金,没有从网上转账,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据全部认可,没有其他人代领取租金;对证据8补充协议无异议,收据不是被告签字,不认可;证据9的章是影印的,不能证明金好来公司全盘接受吴金红个人及焦作金好来商贸公司的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能证明全盘接受与薛福海的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对证据10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间的内容部分是空白的,租赁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看不出薛福海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申请该四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和解协议是在714号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但是714号判决书明确了责任的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有违约的行为;证据12是薛福海的代理人出庭,并不是薛福海出庭,并且原告方认可向薛福海交了一部分租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其中原告标志20万元的一笔不显示薛福海的名字,只有一笔10万元显示薛福海的名字,目前为止不能证明款已经付过,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是在6月1日之前应将款全部付清,2013年年底前被告没有在建行办理存折及储蓄卡等各种卡,现有的建行卡才办理三个月,如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有建行卡应当有建行出具办理存折或卡的证明,对其建行的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4完全违背法律,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况,本案中的调查笔录是金好来公司起诉过程中进行的调查,开庭后已经两年,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调查笔录的形式违法,并且没有在每页中签字,该调查笔录中并不显示被告违约的情况,此调查笔录的显示是刘爱云调取,但其并不是该案的法官,制作调查笔录的制作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淘宝城”正门照××张很显然系当时“淘宝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3张照片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说明》及《紧急通知》、《各承租商户注意》4张照片(张贴于淘宝城正门所砌的堵墙上),其内容是房主对承租人因经营需要而装修出租房屋所导致出租房屋的安全问题而产生纠而张贴的,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在装修淘宝城时,严重破坏原告的房屋结构,已危及原告房屋及二楼以上住户的安全”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4张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5张照片与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证据3系淘宝城内的监控视频,与被告提供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28日,薛建卫带人在金好来淘宝城内将桌子掀翻并殴打闫俊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和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系(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形成,案件事实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为准,而非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8、12、1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被告对领款条即收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8、12、13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系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中保证书是空白的格式文件,没有保证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淘宝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系(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形成,案件事实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为准,而非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可以证明可以被告实际经营淘宝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6月3日被告与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出租给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供其营业、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因焦作市金好来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擅自将金好来超市改建为淘宝城,并严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在被告的正当干涉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乙方同意2010年11月25日—2014年8月31日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款剩余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2011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在发生恶性伤害案件后,焦作金好来公司又派代表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但签订至今原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从以上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系原告严重违约,同时承诺书也明确写明:“鉴于2008年景文扩大及新合作开业至今,我公司超市因夹在中间经营单一而亏损,四个月前决定关闭超市,经营淘宝城。”,从以上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方从2008年起就一直亏损,因此本案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方2010年底关闭,只能让其损失减少一些,根本不存在盈利减少,因为其就没有盈利;4、(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焦作金好来公司孟州市淘宝城经理吴伟与薛福海儿子薛建伟因淘宝城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恶意犯罪,持刀将薛建伟砍伤并潜逃,直至2011年8月10日吴伟才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2010年12月28日发生恶性案件后,原告方的所有管理人员撤离,导致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法履行,侵权违约者完全是原告方人员;5、(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磊等原孟州市金好来淘宝城76名商户因租赁合同纠纷将焦作金好来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2010年底,由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淘宝城房屋业主薛福海之间发生矛盾,该公司负责人吴伟用刀砍伤薛福海儿子后,即将人员及资产撤离孟州,未对淘宝城履行经营和管理义务,致使赵磊等76名原告与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见判决书第17页第11行起)。“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赵磊等76名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赵磊等76名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缴纳了租金、物管费、质保金等相关费用,但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原告经营淘宝城进行管理、服务及相关协助的义务,即撤离孟州,违背约定,使原告经营淘宝城的希望落空,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使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于2010年底撤离孟州而自然解除。”(见判决书第19页第5行起),以上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的违约;6、(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与吴金红上诉,之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做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皆为生效判决,其内容已对本案原告的违约事实加以确定,本案焦作金好来公司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7、(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薛福海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将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焦作金好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吴金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8、(2012)焦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9月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与吴金红上诉,同时焦作金好来公司起诉薛福海的案件在故意绕开孟州市人民法院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因其不符合级别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给焦作金好来公司立案,正常情况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会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要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焦作金好来公司起诉薛福海的案件就必败无疑,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让焦作金好来公司能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就下了一个(2012)焦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目的就是为了让焦作金好来公司能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并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同时焦作金好来公司也不再去焦作中院纠缠;9、孟州市淘宝城76户商户录音资料,此录音资料系焦作金好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但大量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系金好来违约,收取租金押金后撤走全部人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10、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卷宗2011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被告证人杨某甲、汤平振、杨某乙、郝某、王某甲等五人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底因房屋租赁安全问题,吴伟将薛福海儿子砍伤,之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1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68页起),证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郝某、王某甲等五人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底因房屋租赁安全问题,吴伟将薛福海儿子砍伤,之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1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482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95页起):证人王某乙、马某、党某、乔某等四人当庭证言,证明违约责任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淘宝城装修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不影响装修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了20万元的租金补贴;对证据3有异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是才见到的,加盖的财务章不符合要求,对外适用公章,并且没有任何人签字,金好来公司根本就不欠薛福海租金,被告堵门后将原告所有工作人员撵走后,什么东西财务公章等都没有带走,都在被告的控制下,不能排除被告自己制作,起诉至今该证据是第一次出现,并且财务章至今都未见到,并且原告已经承担了全年的全部租金,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的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好来与商户签订合同,不能按时营业造成违约是因为被告的阻挠行为造成的,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其行为;证据9是原告与淘宝城商户打电话的录音整理,是提交给孟州法院执行局的,来证明该案为虚假诉讼,大部分商户不知情,并且是虚假诉讼;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其10、11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既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同时又说没有签字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2年12月18日装修后只等待开业,作为原告不可能留下商户自己撤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没有焦作金好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0、11、12为法院卷中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被告薛福海与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薛福海将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的一楼、二楼、地下仓库及附楼三、四两层出租给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368000元。2010年11月26日,薛福海又与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的委托人吴伟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止乙方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但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正常经营及管理,否则视为违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2010/11/25—2014/08/31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剩余款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焦作金好来公司分期交给薛福海2010年度(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租金369500元,并给付原告租金补贴1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吴伟在孟州市淘宝城因装修商场问题与薛福海发生争执,后吴伟离开,薛福海将此情况告诉其儿子薛建卫,随后,薛建卫赶到淘宝城商场门口,与该商场人员闫俊峰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吴伟得知后购买了两把厨具刀,赶到淘宝城门口持刀将薛建卫砍伤,2011年8月10日,吴伟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当日21时49分许,因薛福海组织人员用砖垒墙堵住金好来淘宝城的大门,焦作金好来公司工作人员李蕾打“110”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范有才、闫亮亮处警后了解到双方之纠纷系租赁合同所引发,故将李蕾及薛福海等人移交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处理。之后薛福海在砌住焦作金好来公司淘宝城大门口的墙上张贴《紧急通知》及《说明》。在2010年12月29日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今天在上边全部住房及我公司股东会议,按合同约定一致通过,决定明天给金好来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决无协商余地。”落款为:“上边全体住户及本公司股东”。后焦作金好来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自2011年元月初开始由薛福海实际经营管理淘宝城,并支付一定的费用。2011年12月16日,焦作市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薛福海作为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载明为薛福海自有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南侧房屋。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薛福海与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时,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了租金,但在2010年10月因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对所租原告的房屋重新装修经营淘宝城可能引发房屋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协议》补充,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亦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先期租金补贴100000元。之后,双方又因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装修淘宝城发生纠纷,并发生了原告负责人吴伟持刀砍伤被告之子的刑事案件,后被告让人用砖封堵住焦作金好来公司淘宝城的大门,焦作金好来公司也停止经营,人员撤离,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自2011年元月以来,由薛福海管理淘宝城,并实际管控其之前出租给焦作金好来公司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被告薛福海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底实际解除,因双方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赔租金补贴10万元、退赔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5333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