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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新瑞诉被告乔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瑞,乔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梁新瑞。被告乔峰。原告梁新瑞诉被告乔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半月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500元,合计58500元(月息1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3年7月5日乔峰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月红现金50000(伍万)2013.7.5乔宏证明人:郭某”;2、证人郭某某证言:当时打的借条中写的是小名月红。实际是向梁新瑞借的钱。借条中的乔宏实际上是乔峰,字是乔峰写的,我在场亲眼所见。我叫郭某某,当时借条中证明人是我写的字,写的是我的小名郭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峰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梁新瑞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另查明借条中的“月红”是本案原告梁新瑞,借条中的“乔宏”是本案被告乔峰,借条中的证明人“郭某”系本案证人“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乔峰借原告梁新瑞5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5万元借款的利息8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新瑞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乔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