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丛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私下财务自行交接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要求先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