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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许某某。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新浜镇胡家埭村方家哈535号小屋2楼西房间内,因婚姻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占甲及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占甲砍伤,造成其左前臂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占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9日,被害人占甲以被告人许某某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占乙、张某、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许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持刀伤人的情形,且尚未对被害人占甲进行赔偿,也未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