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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林与张岳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张岳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赵林,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岳云,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代表人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林诉被告张岳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明独任审判,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山,被告张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张岳云驾驶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行驶至G207线澧县澧阳街道孟家港村六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S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岳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前,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126.77元。原告赵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林、唐次英、赵道然、赵鑫毓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各自的身份基本情况;家庭成员之间赡养与抚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张岳云身份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及持C1驾照的情况;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担责的情况;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5、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林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组。拟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需加强营养的情况;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18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赵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护理120天(含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的情况。7、澧县公安局桃花滩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洗墨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张运才与赵林房屋租赁协议书,张运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赵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张运才位于澧县澧阳街道洗墨池社区私房并从事漆工作业的情况;8、澧县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拟证赵林系独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张岳云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当依法核定;3、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同意用该款抵减责任款。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理赔;2、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当依法核定;3、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向本院举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赵林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岳云、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共同对原告赵林向本院提交的1-8项证据中第2、3、4、5、8项无异议;共同认为证据第1项中原告母亲唐次英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第6项中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全休7个月,需加强营养无依据;证据第7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综合上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8项证据中第2、3、4、5、8项被告张岳云、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均无异议,上列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第1项中唐次英未年满60周岁,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唐次英,女,于1955年2月9日出生,到本次事发时巳年满55周岁。本院认为,我国女性公务人员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参照女性公务人员退休年龄诉请其母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第6项中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全休7个月,需加强营养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当事人误工时间及是否加强营养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作出原告伤后需全休7个月,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及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第7项中澧县公安局桃花滩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洗墨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张运才与赵林房屋租赁协议书能否证实原告居住城镇?本院认为,原告赵林自2013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张运才位于澧县澧阳街道洗墨池社区私房并从事漆工作业,有其租住地基层组织与房东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一致,二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反证否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张岳云驾驶属其所有的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行驶至G207线澧县澧阳街道孟家港村六组路段时,遇原告赵林驾驶注册登记在罗城名下实属其所有的鄂DS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林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赵林,1980年10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小腿多处皮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护理120天(含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自2013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张运才位于澧县澧阳街道洗墨池社区私房并从事漆工作业;独自赡养父母亲,父亲赵道然,1954年9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唐次英,1955年2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夫妻共同抚养女儿赵鑫毓,2008年4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3、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属被告张岳云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持C1驾照驾驶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岳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1、被告张岳云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林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张岳云与原告赵林亦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分别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2、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属被告张岳云所有,并由其合法驾驶,故本案民事责任及车主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张岳云承担。3、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系湘07-H1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损失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余款,按民事责任分担。二、关于原告损失核定1、医疗费41469.3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3、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4、误工费10583.69元(38248元/年÷365(天)×101(天)=10583.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全省建筑业年收入标准核定;原告诉请误工费22311.30元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93752.50元(53140元(赵林伤残赔偿金)+17147.50元(赵道然生活费)+18050元(唐次英生活费)+5415元(赵鑫毓生活费)=93752.50元];①赵林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②赵道然生活费17147.50元(9025元/年×19(年)×10%=1714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③唐次英生活费18050元(9025元/年×20(年)×10%=18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④赵鑫毓生活费5415元(9025元/年×12(年)×10%÷2(人)=54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定;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因伤后支付该项费用客观,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酌定;7、鉴定费11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8、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高,本院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3500元为宜。9、营养费960元,依据医嘱核定;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725.52元,因原告起诉时未含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故核定损失大于起诉标的。三、关于赔偿本案损失162725.5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林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9600元(护理费)+10583.69元(误工费)+93752.50元(残疾赔偿金)+3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交通费)=118236.19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42752.52元(162725.52元(总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752.52元]。按事民责任赔偿,因被告张岳云按责分担29926.76元(42752.52元(余款)×70%(主责)=29926.76元]。原告赵林自负元(42752.52元(余款)×30%(次责)=1282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垫付款减除后还应支付原告赵林11万元)。二、被告张岳云赔偿原告赵林各项损失人民币29926.76元(被告张岳云垫付款减除后余款经双方庭外和解并当庭履行完毕)。三、驳回赵林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赵林交纳600元,被告张岳云交纳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校对人:马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