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曹政。委托代理人赵俊,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少宏。被告李风仙。被告冀若光。被告赵芳。被告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师街27号市建五公司五层501。法定代表人:冀若光。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少宏、被告李风仙、被告冀若光、被告赵芳、被告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冀若光、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少宏、被告李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孟少宏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91020130027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原告为被告孟少宏向民生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孟少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由于被告孟少宏在贷款期间出现经营不善现象,民生银行已于2014年7月16日通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民生银行承担了本息共计4770897.23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少宏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4770897.23元及利息,同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孟少宏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孟少宏偿还原告代偿款477089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2、被告孟少宏支付原告担保费22500元;3、被告孟少宏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孟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冀若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孟少宏与李风仙系夫妻关系,现法院已查封了被告孟少宏与李风仙名下的房产和股权,法院应先执行孟少宏与李风仙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冀若光补偿。被告赵芳辩称,与冀若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与冀若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孟少宏、李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孟少宏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被告孟少宏向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少宏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孟少宏委托原告为其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约定如被告孟少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按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孟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若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签订上述合同后,民生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孟少宏在贷款期间出现经营不善现象,民生银行通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将本息4770897.23元支付民生银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少宏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孟少宏拒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原告代偿证明、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少宏、原告与民生银行及原告与被告孟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少宏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少宏理应偿还4770897.23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孟少宏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115%。双方又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365*0.0005=0.1825)的年利率为18.25%。违约金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违约金年利率与约定年利率之和为(18.15%+12.15%=30.30%)30.30%,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孟少宏偿还本金4770897.23元及逾期利息12.15%以及违约金年利率18.15%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孟少宏应偿还原告本金477089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孟少宏应加倍支付的担保费为22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少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477089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孟少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2500元。三、被告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少宏、李风仙、冀若光、赵芳、山西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