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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区共和二村门口,因进小区时弄坏大门停车栏杆遭保安李明指责,遂对李明进行辱骂、殴打;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国栋见状报警,陈某又对其实施殴打,致李明头皮下血肿、吴国栋左下颌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明、吴国栋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