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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与吴云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吴X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东宁。委托代理人:龚健。委托代理人:黄衍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心,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二房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吴X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公代逆产情况表记载,房产地址一德西路508;用地面积78.5017平方米;层数3,4;产权来历代管。涉讼房屋从1999年7月1日起租,租户姓名为李某甲,月租为62.1元。2007年6月3日,李某甲被报死亡。另据2013年12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越国房字(2013)30号关于调整房管所和物业公司管理区域的通知记载,根据越秀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其局相应对属下房管所和受委托承接事务性管理工作的物业公司的管理区域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行政街人民街、六榕街和流花街辖内直管房管理工作,第二房管所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房屋修缮报修手续等管理等工作。现涉讼房屋属于第二房管所管辖内的直管房屋范围,该房屋由李某甲的妻子即吴X心使用,第二房管所向吴X心收取租金至2014年12月。2014年5月26日,第二房管所向李某甲发出《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一德西路508号201房屋交回给第二房管所,并办理退租手续,若有异议,请提供相关资料复查、逾期不办理的,第二房管所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房屋,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未果,第二房管所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第二房管所与吴X心的租赁关系,吴X心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508号201房屋腾空交还第二房管所。原审另查明,据房产登记号为统字262628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天河区龙岗路50号602房;建筑面积49.25平方米;产权人李某甲。据户主为吴X心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住址越秀区一德路508号2楼,户主儿子李某乙军、孙女李某丙户籍登记在涉讼房屋,儿子李某乙强的户籍已迁出涉讼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508号201房屋原是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管辖的房屋,第二房管所接管并管理该房屋。没有与吴X心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吴X心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一直实际使用涉讼房屋,出租方第二房管所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吴X心的租金至2014年12月止,故第二房管所与吴X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产权人为吴X心丈夫李应标所有的天河区龙岗路50号602房已由其儿子李某乙强实际使用居住。吴X心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故第二房管所要求解除其与吴X心的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负担。判后,上诉人第二房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偏袒吴X心一方。本案为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讼房屋承租人李某甲已故,吴X心为其配偶,李某甲名下已有一套房改房,依照房改政策,该房改房属于夫妻财产。因此,吴X心已另有房产居住,且李某甲去世后,吴X心与第二房管所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第二房管所要求收回涉讼房屋合法合理。原审以房改房由吴X心儿子居住,吴X心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由驳回第二房管所的诉请,明显偏袒对方。吴X心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名下的房改房由儿子居住;即使由其儿子居住,吴X心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亦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综上所述,第二房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吴X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第二房管所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搬迁。吴X心的儿子在2003年结婚原居住使用李某甲名下的房改房。吴X心自1996年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从未离开过,吴X心现已70岁了,希望能继续使用涉讼房屋。涉讼房屋现由吴X心和小儿子一家居住使用,两儿子名下均没有其他房产。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虽吴X心与第二房管所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房管所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但涉讼房屋的性质为公租房,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房租赁具有特殊性,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虽李某甲名下有房改房,但李某甲已经去世,吴X心及其儿子对此均享有权利,且该房屋一直由吴X心的大儿子一家居住。涉讼房屋由吴X心及其小儿子一家居住,第二房管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吴X心有具体搬迁去处。原审基于目前暂时的情况判令驳回第二房管所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第二房管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