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梁尚林与陈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林,陈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梁尚林。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诉讼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尚林与被告陈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林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陈宏标、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林诉称:2013年9月3日7时,被告陈宏标驾驶苏K×××××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陵区305县道扬州鸿翔机械厂前路段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6.29元、营养费11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315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48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42.9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9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已发生的部分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49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132286.35元,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3、被告陈宏标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宏标;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5、2014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30216.29元;6、扬州市五台山司法鉴定所、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脑科司法鉴定所、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4份鉴定意见均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150天;7、司法鉴定费票据;8、扬州市宏翔机械厂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该企业是合法存在的,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合同1份,原告在扬州市宏翔机械厂从事操作工已经10余年,月平均收入3500元左右,2013年9月发生事故之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单位停发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工资清单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因原告的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沙头镇土地增减挂钩搬迁协议书1份,房屋拆迁补偿表1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8月6日拆迁,被集中安置在沙头镇集中安置区,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户口簿1份,证明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梁某与原告梁尚林系父子关系;11、沙头镇晨兴村村民委员会和沙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梁某,现年74岁,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且多病,原告母亲朱某,现年68岁,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且多病,原告父母也无其他子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陈宏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均无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前期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16天每天10元每天,这三项费用要按责任分担。护理期认可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另应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认定的护理天数;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以内,对原告的劳动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不构成八级伤残,只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陈宏标驾驶苏K×××××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陵区305县道扬州鸿翔机械厂前路段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宏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3年11月1日,原告就先期已发生部分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第一次医疗费1322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5天时间)、营养费495元(按每天11元标准计算45天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15天,入院诊断为两侧额部、颅骨缺损、化脓性中耳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发生医疗费30216.29元。2014年4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双侧额叶颅骨缺损,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同意。经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2014年7月31日,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9月30日,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双侧额部颅骨缺损面积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鸿翔机械厂从事车间机械操作工作,2013年6月、7月、8月份月平均工资3229元,2013年9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单位按例停发其休息期间全部工资。原告父亲梁某生于1940年11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朱某生于1946年1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梁某、朱某夫妇生育一子即原告梁尚林。2014年5月31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证明梁某、朱某夫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依靠梁尚林赡养。梁某、朱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常家组25号房屋已于2013年8月6日拆迁,现被安置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集中安置区。以上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五台山司法鉴定所、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脑科司法鉴定所、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广陵区鸿翔机械厂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沙头镇土地增减挂钩搬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宏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陈宏标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宏标按80%的比例负责赔偿,因被告陈宏标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1155元(按每天11元标准计算105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40元(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150天,减去第一次诉讼已确定的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0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3229元的标准计算270天误工时间确定为290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收入来源性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2400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支付);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448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梁某(74周岁)、朱某(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及消费现状,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8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确定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49.4元(11820元/年×6年×0.31)、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06.2元(11820元/年×11年×0.31)。上述各项合计362421.0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已赔付4360元)赔偿原告10564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6781.09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05424.87元,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核减20%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核减的非医保药品及非医保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尚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1106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陈宏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1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