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独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新疆奎屯市,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奎屯市(户籍所在地奎屯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J2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奎克高速公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秋霞商店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瑞杰,致其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盛某及其亲属崔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崔某某于当日凌晨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瑞杰未在道路右侧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新J227**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审前社会调查后,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杨某某适合判决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抄单、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出事后,其下车查看,从伤口位置及当时的情况判断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因为是第一次出事,其非常慌乱,便将电话打给盛某,盛某他们知道如何报警,至于盛某报没报警其不清楚,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属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事发后其通知车主报警,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盛某及崔某某均证实,报警并非受杨某某所托,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虽于案发后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但其对于现场是否有人报警并不知情,其到案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车辆投保情况,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徐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