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张兴,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张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6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权益转让证明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张兴主张:原告所有车辆在车斗支起一点准备卸货时发生翻车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26939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冀B×××××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1278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书中更换的项目及价格均有异议,该报告上记载的更换部件有三十项,但报告中后附照片仅有九张受损部位照片,申请公估人员出庭并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冀B×××××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56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滦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冀B×××××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上并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原告应当提交收款方的施救资质证明、施救项目清单及金额分项,此外本次事故发生于迁安,但该票据却为滦县税务局代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翻车事故符合特别约定中的拒赔情形,且原告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赔偿。且原告车辆超载,如果赔偿也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加免5%。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冀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2.司机尹海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尹海英驾驶冀B×××××车拉了40多吨铁粉到迁安九江厂,在料厂卸货时车斗刚支起来一点,往后倒车时翻车了;经对证据1-2质证,原告张兴辩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交原告超载的证据,不能仅凭司机说的话认定。3.投保提示一份,落款处内容为“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张兴,2013年7月23日”;4.交强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张兴,2013年7月23日;5.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处有张兴签名,2013年7月23日。经对证据3-5质证,原告张兴辩称原告认可该起事故是车斗支起一点准备卸货时翻车,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上签名均不是张兴所签,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加免5%,因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系其单方出具,且事故认定未载明原告车辆超载,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张兴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兴,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2014年3月30日,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证明,尹英海驾驶冀B×××××重型自卸汽车于2013年7月29日在其厂3号料垛卸车倒车时发生翻车事故。2014年5月1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兴贷款购买的冀B×××××车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不欠银行本息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兴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上“张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一人所写,原告开支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视为对他人代签名的认可。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5770元,被告开支鉴定费5746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兴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17019元(112789元-9577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874元【(5650元×17019元÷112789元)+(5746元×17019元÷9577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52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574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3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张兴所签,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11246元(车损95770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3776元+鉴定费32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保险金11124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62元,原告张兴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