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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经父母包办,认识被告,双方仅见几次面,于1998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和情感上的交流。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基本上是两地分居。儿子一直与我父母生活,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对婚姻没有丝毫留恋,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对子女亦尽了义务,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认识,1998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和情感上的交流。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基本上是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