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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开宇与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宇,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54号原告罗开宇,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代开福,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623-4。法定代表人徐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开宇诉被告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秋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开福,被告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宇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425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的诉请。被告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结论,并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无异议;但称被告已经就原告所受工伤支付其10000元的补偿费用,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09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协议”,该协议载明:“2008年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时发生意外,造成工伤。现经双方协商,甲方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乙方1000元,付10个月,共计10000元,作为甲方付乙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此次意外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经依照协议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1月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厌倦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该委于同年9月15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受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811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09年8月1日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协议、2014年2月18日辞职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双方当事人虽于2009年8月1日就原告所受工伤达成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仅载明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而并未就原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进行补偿,因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者,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6个月计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425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为根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开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上述费用共计340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秋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