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1日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1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合,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