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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成华与杨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华,杨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周成华,男。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华与被告杨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华诉称,2013年4月27日9时55分,被告杨文龙驾驶川QM60**号小型货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至宜长路李端出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周成华驾驶的川Q791**号摩托车相挂,造成周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宜宾市交警支队4大队认定,杨文龙承担事故全责,周成华无责。受损摩托车从宜宾拖回江安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450元。川QM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50元。被告杨文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没有异议。但请求的拖车费,其证据不符合要求,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55分,杨文龙驾驶川QM60**号小车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宜长路李端出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成华驾驶的川Q791**号摩托车相挂,造成周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认定,杨文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川Q791**号车经维修,周成华支出维修费1450元。川QM60**号车属于杨文龙所有,发生事故时系杨文龙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上述事实,有周成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文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45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华1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M60**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华1450元;二、驳回原告周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