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旭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旭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翟旭阳。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旭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翟某某名下牌号为苏F1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其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其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其与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为本车定损40,200元,车辆现���修理完毕。嗣后,其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2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同意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翟某某名下牌号为苏F1XX**的车辆(车架号LBVFP3901CSF31565)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翟旭阳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8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16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翟旭阳驾驶苏F1XX**车辆于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头桥西路丕岩村8组地段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旭阳、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0,200元,车辆已由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40,2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被告抗辩援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损失险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且不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免除其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依照该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赔金额却需要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不合理结果。另,该条款的适用会产生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的不公平现象。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当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排除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旭阳保险金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为40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