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覃海英与王光辉、毛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覃海英,农民。被告王光辉。被告毛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覃海英与被告王光辉、毛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英、被告毛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英诉称,2014年6月4日10时,王光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滦县草塘坨村街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覃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海英无责任。王光辉驾驶车辆的登记人为毛建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共计5772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未作答辩。被告毛建平辩称,我有保险,我已出了一万两千多元的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出的医疗费以实际票为准;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我公司不支付误工费;照相费、快递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被告王光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滦县茨榆坨镇草塘坨村街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覃海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规定》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覃海英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毛建平支付。2014年7月15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覃海英伤后休息45日,住院护理1人。另查,被告王光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毛建平,被告毛建平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61.67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共计5771.67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海英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光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覃海英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王光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光辉系被告毛建平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王光辉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王光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毛建平承担。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光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提供了滦县军辉牧场和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覃海英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阚韦清的误工证明,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不支付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照相费、快递费、鉴定费属原告确定伤情的必要开支,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照相费、快递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海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快递费等损失5631.67元,以上合计5771.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记员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