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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建成与吴章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成,吴章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24号原告:陈建成。委托代理人:丁群伟、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有。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成为与被告吴章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吴章有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成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蒋金满向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止,如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吴章有自愿为蒋金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蒋金满未有归还借款,吴章有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吴章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吴章有支付陈建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吴章有答辩称: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期限至2024年7月2日止,吴章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陈建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陈建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蒋金满及吴章有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蒋金满由吴章有提供担保向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及对逾期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陈建成分二次将款项1500000元汇入蒋金满指定账户的事实。吴章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据中吴章有签名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章有在借据中签名时,备注一栏中并无“转贷”注明,且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为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7月2日止。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建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吴章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陈建成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吴章有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虽然吴章有提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7月2日,但本院认为,蒋金满向陈建成借款用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是“转贷”,且双方在借款借据又未约定利息,如借款期限为10年之久不符合一般的借款交易常理,故本院采信陈建成的意见认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蒋金满向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止,逾期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由吴章有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蒋金满对上述借款至今未有归还,吴章有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陈建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陈建成与吴章有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蒋金满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吴章有应按约履行其保证义务,故陈建成要求吴章有对蒋金满尚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章有应对陈建成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吴章有提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章有代蒋金满归还原告陈建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章有支付原告陈建成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章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5元,由被告吴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