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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欧某甲。被告许某。原告欧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较少,与被告缺乏沟通。被告疑心病重,常无故猜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生情况;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