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l00ml)驾驶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贺某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1时57分许,途经104国道线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胡峰驾驶的赣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及二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峰、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