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绍仙犯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仙,女,1993年8月23日生,苗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罗某一(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杨绍仙在者太清水江石别以18000元的价格向何某(另案处理)购买得一名男婴。7月31日杨绍仙带着该名男婴与杨某一(另案处理)叫罗某二(另案处理)帮忙携带的一名男婴一起前往广东潮州进行贩卖,途经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农历4月,被告人杨绍仙、杨某二(另案处理)和一郭姓女子携带两名婴儿前往广东潮州贩卖。事后,杨某二给了杨绍仙3000元钱。2014年的一天,杨某二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杨绍仙到者太,杨绍仙向不知名的男子买得一名男婴,杨某二将杨绍仙送回家后,杨绍仙便叫罗某一一起将该名男婴带到广东潮州贩卖。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绍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做过第二桩和第三桩的犯罪事实,也不认识杨某二。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绍仙拐卖儿童的事实第一桩2014年6月,被告人杨绍仙到广南县者太乡向一不知名男子买得一名男婴,后将该名男婴带到广东贩卖。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罗某一辨认出杨某二就是和杨绍仙一起去买婴儿的刚秀。2、罗某二证实:2014年6月,杨某一就叫其帮他带一个男婴到广东潮州贩卖,还找了本村另一个女的当奶母帮带另一个男婴,去马街坐车到潮州后,杨某一就联系买家,杨绍仙(林妈)也带婴儿去潮州卖,她在前面去到,她和杨某一一起将其和另外那个奶母带去的两名男婴卖掉。听杨某一说,其带的那个男婴卖了60000元,另外那名男婴卖了44000元,给其3000元。3、罗某一证实:2014年6月,杨绍仙和一个姓杨小名叫刚秀的男子不知去哪里拿了一个男婴,其去杨绍仙家的半路上遇到她背着婴儿出来,她叫其作伴跟她一起带婴儿出去卖,其就骑摩托车带她到马街,后坐车去广东揭阳揭石开房给其住,她自己就出去卖那名男婴,听她说卖得五万五、六。4、杨某二证实:2014年农历5月份一天,杨绍仙(林妈)叫其去接她,其到富宁接她到八宝休息。第二天早上,杨绍仙说要到者太办点事情,其就骑摩托车带她到者太街上,其在街上等了20分钟左右,杨绍仙背着一个男婴回来,回广南休息了一晚后就送她回家了。后来,婴儿怎么处理其不知道。5、被告人杨绍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姐夫何某(小名和)打电话说有个男婴要卖,其联系广东潮州的老板后,2014年农历5月26日到者太,何某带其到者太龙卧过去的一座桥附近以11000元跟一个男子买得一个男婴。2014年农历5月27日,杨某一打电话问去不去广东,其告诉杨某一有一个男婴要带去广东潮州贩卖,杨某一叫其在马街等罗某二一起去,等了好久都没见罗某二其就一个人坐车走了,其把婴儿带到广东留黄卖掉。后杨某一叫其到潮州帮他卖两个男婴,去到潮州看到一个不认识的奶母和罗某二在一起,将两名男婴卖后,其得3000元。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桩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杨绍仙带着一名买来的男婴前往广东贩卖,途经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8月1日,广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绍仙的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绍仙辨认出杨某一就是叫罗某二帮带婴儿去广东贩卖的男子,罗某二就是2014年7月31日一起被富宁县公安局查获的大嫂,何某就是卖婴儿给其小名叫和的姐夫,罗某一就是送其到南屏高速公路收费站乘坐大巴车的男人。罗某二辨认出杨绍仙就是带婴儿和其一起坐大巴车去广东潮州贩卖的林妈,杨某一就是让其帮带婴儿到广东潮州贩卖的杨姓男子,罗某一就是送林妈到广南县南屏收费站的男人。罗某一辨认出罗某二就是2014年7月31日与杨绍仙一同坐班车带婴儿到广东贩卖的奶母。罗某二、杨绍仙对被查获的婴儿进行辨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1日扣押被告人杨绍仙的白色手机一部。3、领条:证明王某一于2014年8月3日将其与杨绍仙的儿子王某二领走。4、委托书:证明2014年8月1日将查获的两名婴儿送往文山州社会福利院寄养。5、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何某、杨某一已外逃,无法查清下落。6、罗某二证实:2014年7月31日,杨某一(冲爹)叫其充当奶母帮他带一名婴儿到广东潮州卖,送到潮州后给3000元。杨某一叫杨绍仙领其去,其带着一名男婴,杨绍仙带着她儿子和她自己要带出去卖的一名婴儿,到马街一起坐车去广东,到富宁一个收费站被公安查获。7、罗某一证实:其骑摩托车带杨绍仙到者太清水江,杨绍仙跟她的姐夫买得一个男婴,将杨绍仙和那名婴儿送到她家。后来,又送杨绍仙到马街,杨绍仙带着那名婴儿和她儿子和一个带着一婴儿的奶母在马街高速公路收费站上车,到富宁二人被查获。8、被告人杨绍仙供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其姐夫何某(小名和)打电话说他家生了一个男婴要18000元,买的话到清水江一个叫石别的寨子要。7月29日,叫罗某一骑摩托车带其到者太乡清水江石别寨子上面一点以18000元跟何某买下该男婴。7月30日,因杨某一叫罗某二帮他带一名婴儿去广东卖,但罗某二不会说普通话,叫其带罗某二一起去,其便带着买来的那名男婴到杨某一家汇合,见杨某一家有两个男婴一个女婴和三个充当奶母帮带婴儿的女子,一个是罗某二,一个小名叫申念,另一个不认识。7月31日,其和罗某二带着婴儿到马街坐客车去广东,到富宁平年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绍仙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绍仙生于1993年8月23日,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绍仙于2014年7月31日在平年收费站被富宁县公安局查获,次日,广南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富宁将杨绍仙带回广南接受讯问。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不能认定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4月,被告人杨绍仙、杨某二和一郭姓女子携带两名婴儿前往广东潮州贩卖。事后,杨某二给了杨绍仙3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杨某二证实:其和杨绍仙(林妈)及一个郭姓女子(旁耐)一起做过三次拐卖儿童的事情,三次都是陪郭姓女子一起去,没有得钱。2014年过完春节后的一个多月,郭姓女子说她要得两名男婴,之后由杨绍仙带一名婴儿郭姓女子带一名到广东汕头,然后郭姓女子叫其和杨绍仙带一名婴儿去广东潮州,她带一名去广东风顺。第二天,郭姓女子把婴儿卖掉回到潮州,给了杨绍仙3000元,杨绍仙就回来了。第二天,郭姓女子又带婴儿去卖掉。2、被告人杨绍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农历4月底,其帮杨某二(刚秀)带着一名女婴到广东潮州贩卖,杨某二和他女朋友也一起去,他女朋友还带着一名男婴。杨某二把婴儿卖了之后,给了其3000元。公诉机关只列举了被告人杨绍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同案人杨某二的证实,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杨绍仙在庭审中翻供,本桩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仙以出卖获利为目的收买婴儿二名,已出卖一名,一名在运送贩卖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杨绍仙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