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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威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XX路**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在本市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方某,累计2克。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4502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名流宾馆门前,以100元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2、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名流宾馆302房间,以100元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华威宾馆305房间,以100元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方某;4、2014年10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华威宾馆305房间,以200元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照片、尿检报告、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139号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将购入的毒品转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贩卖毒品4次,但贩卖数量未达到3.5克,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品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罗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