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隋喜民,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毅,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雷,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汪印,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国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0.3元,减半收取3315.15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