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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隋喜民,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毅,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雷,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汪印,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国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国雷、汪印、营口宝泽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0.3元,减半收取3315.15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