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国红与唐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红,唐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陈国红,农民。被告唐嘉江。原告陈国红诉被告唐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翡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红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分别写了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6日归还,同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以上5笔借款共计44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013年3月15日被告表示有钱归还,被告的父亲唐某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代被告还款5000元,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认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到期不归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到期起至起诉时利息约6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共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60000元的事实;(3)唐某代还款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的事实。被告唐嘉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借有原告款项4400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各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至本案起诉时止,均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委托过他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况且,借款时书面或口头上亦未约定有要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父亲唐某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讲唐某代被告偿还5000元给原告,这个与被告无关。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唐某并不知情,被告亦从未委托过唐某代为还款,唐某也从未与被告讲过代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就算唐某真的给了5000元原告,被告至法院送达民事诉状给唐某,唐某转交给被告后,被告才知道有这回事。所以,就算唐某真的给了5000元原告,因被告没有委托唐某还款,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唐某给5000元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认为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实际上,听唐某讲,其亦是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碍于情面,才在原告处借了5000元再支付给原告,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按原告的意思写了上述书面材料。被告唐嘉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亦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日对唐某进行调查,唐某证实:其儿子唐嘉江欠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但欠有钱是事实。2013年3月15日其出具给原告陈国红的书面材料,是在陈国红再三要求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其书写给陈国红的。其从陈国红处借了5000元并支付给陈国红此事,其从未向唐嘉江讲过,唐嘉江也从未委托过其代唐嘉江向陈国红还款,唐嘉江知道此事后,亦不认可。原告对唐某所讲的“从陈国红处借了5000元并支付给陈国红”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对唐某进行调查时,除其陈述的“从陈国红处借了5000元并支付给陈国红”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其所作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写立了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以上5笔借款共计44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的父亲唐某书写了一份材料给原告收执,材料的内容为“陈国红你好:我儿子唐江欠你44万元,现我代他还款伍仟元(¥5000元)。特立此据,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同时,唐某立写了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称唐某虽然立写了借条向其借款5000元,但借款行为没有真实发生,唐某虽然答应代被告偿还5000元,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其代被告偿还的5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给原告,但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约80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时间均是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5份借条为凭,且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2011年1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分别立写了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4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1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述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同理,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该笔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笔该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亦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15日被告的父亲唐某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代被告还款5000元,唐某并书写了一份材料给原告收执,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唐某书写给原告收执的该份材料,是唐某在原告的授意下写给原告的,书写当时唐某亦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和授权,事后亦未告知被告,以取得被告的追认;且原告主张唐某代被告还款5000元并没有真实发生,故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唐某书写给原告收执的上述材料,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该份材料引起本案的诉讼中断,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陈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翡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