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结婚4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开长达4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卡,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邵东县灵官殿镇湘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提出分手,经村干部调解无效;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8、留言条,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并提出分手。被告邓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娘家过年,之后原告回到邵东老家,被告未告知原告即从娘家外出务工,原告曾多次接被告,但被告不愿跟随原告回家,并提出了分手。2013年被告回到原告在广州的租房处,3天后被告写下一张留言条,提出两人结束关系,便离开原告,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双方亲属、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此后再无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双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