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汇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仲兵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汇泰租赁有限公司,张仲兵,程树中,曾勇,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峨眉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汇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5347169-7。委托代理人:苟钧涵。被执行人:张仲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住井研县。被执行人:程树中,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住井研县。被执行人:曾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井研县。被执行人:沈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住井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峨眉山市汇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仲兵、程树中、曾勇、沈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9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37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财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