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维金、许士林等与叶克花、陈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金,许士林,许兰金,汪禄昌,汪维林,叶克花,陈涛,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汪维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许士林,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许兰金,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汪禄昌,男,193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汪维金的父亲)。原告:汪维林,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汪维金的胞弟)。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孝德,农民。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克伟,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克花(又名叶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孝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汪维金、许士林、许兰金、汪禄昌、汪维林(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叶克花、陈涛、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圩村)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颍民一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颍民一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孝德、汪克伟,被告叶克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94年五原告与被告杨圩村依法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其中承包地中有湖洼地。2003年被告杨圩村为减少洪涝灾害,将原来的小坝子加固、扩宽,在五原告承包地里打起大坝子,大坝七米多宽,二米多高,占用五原告承包地8.8亩,当时小坝子上村里栽了部分树苗,后树苗遭损殆尽,被挖压承包地的五原告,在大坝子上又重新栽了白杨树苗。2007年被告杨圩村支两委决定,谁承包土地,地边附近的坝子谁栽树、谁管理、谁所有、谁受益,坝子上所栽白杨树与村无关。当时被告杨圩村支部书记陈某亲笔出据证明,并加盖了被告杨圩村的公章可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伟、陈涛开车带人带工具将五原告所栽的202棵白杨树砍光卖尽,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2棵白杨树价格人民币137400元,由于九棚村(杨圩村前身),2001年8月30日与被告叶伟签订八里河坝堤栽树承包合同无效后,又给叶伟到林业管理部门办了砍伐证,导致被告叶伟、陈涛侵犯了五原告所栽白杨树的所有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伟、陈涛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圩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宣布原九棚村与被告叶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五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5年4月20日五原告承包的湖洼地,杨圩村委会打坝子所用土地,是五原告承包地范围。3、杨圩村委会出据的证明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证明杨圩村有900多亩土地在西小湖内,湖内低洼,连年不收,根据群众意见,村支两委干部向乡政府反映,要求加固西小湖圩堤,村支两委根据乡政府协调意见,自行组织施工,圩堤打成后,属谁地头,由谁栽树、谁管理,谁所有,村所属范围圩堤属村集体所有。另一份证明原后屯村现并杨圩村。4、周秀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圩村张庄孜生产队西湖洼地受灾,是我经手分给汪维金等几户的承包地,于大队无关,并有我批准地边栽树,谁所有,其他人无权侵占。5、垂岗乡陶大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我村同意从我们地头打小堤,土方有我们自己负责,我村与原方郢村研究的意见和后屯村一致,即陶大郢村当时打西小湖圩堤,谁地头坝子,谁栽树、谁管理,归谁所有,与杨圩村情况相同。6、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我村村民许建,于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许建死亡后,其父许士林是其法定继承人,其承包土地有其父亲许士林耕种。7、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965号一案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涛是叶伟的雇佣工人,叶伟是砍伐五原告树木的人。8、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圩村(即村合并前的九棚村)打坝子,侵占了五原告的承包土地。9、颍上县公证处(2013)第065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颍上县公证处接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孝德申请后,立即派员对被告叶伟、陈涛砍伐五原告树木的现场、被砍伐树木的数量进行现场拍照等证据进行保全。经实地清点,汪维金、汪维林、汪禄昌沿私圩大小杨树共119棵,其中79棵杨树被砍伐,许士林、许兰金沿私圩大小杨树共计83棵被砍伐。10、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颍价证认2013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伟、陈涛所砍伐的树木202棵,价值137400元。11、被砍伐杨树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被砍伐树木的现场情况。12、出庭证人周秀红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出具过一份证明,这份证明是徐士林、余孝德找我写的,是徐士林书写的,我按的指印;我原来是九棚村张庄队生产队长,1997年就不干了,西小湖围堤加固的时间记不得了。我知道叶伟在坝埂上栽树的事,叶伟栽树的时间,我知道,我不讲,叶伟先栽的树,被人损坏了一部分。13、原一审余孝德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汪维金是我女婿,徐士林与我邻队,西小湖原来的坝子只有尺把高,为了防洪,后来加宽加高了;靠近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头附近的坝子,村里决定,谁地头的坝子,谁栽树,谁管理,谁所有;原杨圩村书记陈孝忠和现任书记马勇均证明,叶伟与原九棚村签订的承包栽树合同是假的,原来坝子上所栽的树被损坏了,后来靠近谁承包地头谁栽树,谁管理;因我是汪维金的岳父,汪维金外出打工,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我收集的。被告叶克花辩称:1999年3月,其承包了九棚村(现并为杨圩村)八里河公共堤坝,在堤坝上栽树,2001年8月30日补签了“九棚村八里河公共堤坝栽树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2月。1999年3月开始栽树,有专人看管,树木成材后,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承包林木进行合法采伐,现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在林木采伐的过程中,未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现五原告诉称其采伐了属五原告所有的杨树,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克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叶克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九棚村八里河公共坝堤栽树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3、民事诉讼状、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1965号民事裁定书、颍上县人民法院、(2007)颍民一初字第2029号判决书、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五原告已多次诉讼并已结案,五原告不能再诉讼,即没有诉权,同时在原诉讼中称:“被告杨圩村于2003年第二次打私圩子,挖压我们原告承包的土地8.8亩,多年来,被告杨圩村没有补给我们土地,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私圩打好后,被告杨圩村未经村民同意,又将打好的私圩坝堤承包给第三人叶伟栽树,我们多次找被告杨圩村及乡政府处理,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原告承认了被告叶伟与原九棚村签订承包堤坝栽树合同,叶伟栽树的事实,并在(2009)颍民再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五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叶伟的起诉。4、颍上县垂岗乡政府的证明,西柳沟圩堤加固工程,是乡政府根据九棚、后屯、方郢三个村干部群众的要求,进行工程协调之事,此工程谁受益谁负担,各村工程由各村自行解决,证明被告叶伟承包栽树,与五原告没有关系。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颍上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25日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叶伟合法砍伐,与五原告无关。6、照片一组四张,证明叶伟承包坝堤所栽杨树已经合法砍伐完毕,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五原告后期所植树木依然存在。被告陈涛(在原审中)辩称:其受叶克花雇佣,帮叶克花砍伐其承包的树木,未有侵害五原告的任何权益,而且本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请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颍上县垂岗乡杨圩村未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垂岗乡九棚村(后合并为杨圩村)在原耕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对原耕地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整。2005年4月20日原九棚村分别与五原告重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汪维金湖地1.44亩,许兰金湖地2.4亩,汪维林湖地1.65亩,汪禄昌湖地1.25亩,许建(许建已故,有其父许士林继续承包)3亩。2003年春因湖地低洼,连年遭受水灾,原九棚村根据群众的要求,经垂岗乡政府同意,对原老堤坝进行加固。在加固堤坝时,挖压了五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头上的部分土地。2007年五原告以与被告垂岗乡杨圩村及叶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7)颍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五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12月12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阜民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五原告与杨圩村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颍民再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审被告杨圩村以其所有的九棚电灌站13年经营权(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30日止)抵偿其挖占原审原告汪禄昌等10人土地赔偿款(其中包括该案中的五原告)。另查明:1999年3月被告叶克花承包了垂岗乡九棚村(现并为杨圩村)八里河公共堤坝栽树,2001年8月30日补签了《九棚村八里河公共坝堤栽树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承包原因:九棚村八里河由我村土地500亩,为了保证旱涝保收,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在我村西湖原有的基础上修了堤坝,为确保堤坝的安全,使堤坝更加坚固,决定在堤坝上植树造林,为了整体管理,经村两委决定,西湖八里河堤坝由叶伟管理。2、承包面积:从后屯到赵郢处及半岗段接头处,全长680米、宽大沟1.5米,总面积约1020平方米。3、承包责任:对于护堤地由叶伟自己投资树苗,自主管理,因植树造林,绿化祖国,责任重大,九棚村应做到宣传保护工作,严管重罚,保证我村林业成功。4、履行义务:叶伟在林木成材见效后,九棚村提取总收入的10%,作为村经济收入。5、合同期限:从1999年3月起到2011年12月份止。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2013年3月25日颍上县林业局为杨圩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叶克花对其承包的树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树木时,雇佣了被告陈涛帮工,被告叶克花砍伐树木后,五原告认为被告叶克花砍伐的白杨树属其所有,以陈涛帮助叶克花砍伐树木,被告杨圩村为叶克花办理了砍伐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克花、陈涛赔偿经济损失137400元,被告杨圩村负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法院宣布被告叶克花与原九棚村签订的公共八里河坝堤栽树承包合同无效。还查明,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叶伟承包原垂岗乡九棚村八里河公共堤坝栽树合同所栽的杨树均在老坝堤的外侧。2003年原九棚村加固八里河公共坝堤后,五原告所栽的杨树在坝堤的内侧,五原告所栽的杨树均已存在。本案证人陈某在2007年前系垂岗乡后屯村支部书记,2007年后屯村与五原告原所在原九棚村合并为现垂岗乡杨圩村,陈某未担任过杨圩村支部书记,而担任人民调解员职务,并村后,原后屯村与九棚村干部分别负责原本村的事务。原后屯村、方郢村将靠近群众承包地头上的坝子,有群众栽树、管理、受益。原九棚村已经将坝子承包给叶克花栽树了,不存在再让群众栽树的问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情况,本案被告叶克花与原垂岗乡九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八里河公共坝堤栽树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克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投资栽树,进行管理。被告叶克花对其所栽的树木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且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证,进行合法采伐。五原告称“2007年被告杨圩村支两委决定,谁承包土地,地边附近的坝子谁栽树、谁管理、谁所有、谁受益,被告叶克花、陈涛所砍伐的杨树属其五人所有,侵犯了五原告所栽白杨树的所有权”等,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陈某、周秀红等证明,经查,该证人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叶克花、陈涛,被告垂岗乡杨圩村赔偿其经济损失13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禄昌、汪维金、汪维林、许士林、许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汪禄昌、汪维金、汪维林、许士林、许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多信审判员  杨玉美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