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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阙新春与被告梁跃华、梁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新春,梁跃华,梁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阙新春被告梁跃华被告梁平民(系被告梁跃华之妻)原告阙新春与被告梁跃华、梁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建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新春及被告梁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新春诉称,被告梁跃华、梁平民系夫妻。2013年7月5日,被告梁跃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到阙新春同志人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款人梁跃华”。2014年9月11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4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大各种借口不予偿还。经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金额为91835元(2015年1月12日后利息另行计付),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7835元。被告梁跃华、梁平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原告阙新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跃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阙新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014年9月11日还款本息8.4万元。证据二、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跃华与梁平民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平民对被告梁跃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平民对原告阙新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的字不像梁跃华所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梁平民无关。被告梁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梁平民辩称,被告梁平民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需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梁跃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阙新春同志人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款人梁跃华2013年7月5日”借条一张。2014年9月11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4000元,其中利息70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金14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跃华与梁平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平民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跃华向原告阙新春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2.5%支付利息,该主张超出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已满一年不足三年,应按同期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商业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故该借款利率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15%÷12×4=2.05%。被告梁跃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平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平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梁跃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梁跃华、梁平民应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梁平民提出对被告梁跃华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梁平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跃华、梁平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阙新春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实欠本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驳回原告阙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梁跃华、梁平民共同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容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