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士强与赵向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赵士强。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明。委托代理人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位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士强与被告赵向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告赵向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强诉称,2012年5月3日、6月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其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本金末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1、借款本金为50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3、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4、借款用途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悦中心的建设资金;5、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用嘉悦中心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赵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该笔借款50万元不清楚,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只针对韩冬,借款利率是5分,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应折抵本金,超出部分应当每月折抵成本金;2、现在本金归还情况还需要对账,2014年9月1日后我们没有付过利息。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和6月4日,原告赵士强通过胡淑敏的银行卡向被告赵向明转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本金末付。2014年9月1日,被告赵向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德亮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用途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明)在石家庄槐安东路开发的嘉悦中心建设资金,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用嘉悦中心的商务楼以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该笔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依法追加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赵向明银行卡上后,被告赵向明将该款转到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收到的利息,是由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慧或通过韩冬支付的。再查明,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2014年9月1日以前支付的利息的利率说法不一,经双方协商确定利率为3分。2012年-201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为6%,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为5.6%。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共计98,632元,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本金401,368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赵向明出具的借据,还有原告向被告赵向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为证,被告赵向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向明收到原告借款后,将款转到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该公司,且该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所以,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成本金扣除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368元(详见利息清算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士强借款本金401,36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紫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