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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怀建与薛雯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薛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薛某与申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申某某出资6万元,薛某出资4万元成立定边县某某燃气厨卫经销部,经营壁挂炉、厨房用具等。双方约定成立后由申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薛某与申某某的儿子申海锐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薛某与申海锐夫妻感情恶化,薛某向定边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未和好。在合伙经营期间申某某未给薛某进行分红,对账务也未进行过核算。现薛某以申某某未给其分红及因现在关系紧张不适合合伙为由,要求退伙,申某某不同意。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薛某与申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薛某与申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限,虽然申某某不同意薛某提前退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本案中,申某某辩称,该合伙经营的门市目前出现了亏损,但其未能提供经税务机关核准的账本,导致本院无法实行核算,故应由申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在合伙期间一直由申某某实际经营,未按照约定与薛某一起进行核算,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某某应向薛某返还入股款40000元。对于薛某要求分红的请求,因薛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店铺有盈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薛某退伙。二、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薛某退还入股款40000元。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申某某负担。上诉人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定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薛某承担。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合伙期间的盈亏未计算清楚,并且遗漏另一大股东刘利平。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判令上诉人退出4万元,而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三年,在协议有效期内均不得单独撤资。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某某是否应当退还薛某入伙款4万元。申某某与薛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的主体、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提出遗漏另一合伙人刘利平、合伙期间盈亏不清,不同意退股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之规定,申某某与薛某因家庭成员内部矛盾而导致该合伙事宜无法继续进行,与法律规定的情状相符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申某某与薛某的合伙协议于2013年7月1日始签,申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利平为该合伙组织入伙人之一及出资份额的有效证据,而该合伙系家庭店,上诉人经营、管理,其未提供税务账务,无法通过鉴定核算合伙账务盈亏,鉴于此,薛某因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提出退伙,要求退还4万元入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