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兆金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暖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20台空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89,71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9,71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1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59,71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薛某某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71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愿意于2015年底全部偿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委托乙方承担安装家用中央空调系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及名称:工程名称:运港农家菜工程地址:亭林镇大慈路XXX号注红阳村唐家队二、合同造价:……室内机KFR-72TW/K1(7256T1)-N2二台、FGR75/A2-N3一台……合同总价: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三、工期1.工期为3天,……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30%,设备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5%赔付对方。……十、其他约定条款:铜管按实际结算110元/米。……”。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暖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悦风(KFR-35GW)三台计9,600元、一拖一(FGR3.5/B1)二套计9,900元、美满如意(KFR-35GW)四台计10,000元、美满如意(KFR-26GW)一台计2,300元、美满如意(KFR-50GW)七台计30,100元,合计价款61,9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合同付30%,设备到场一次性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另对保修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开具《订货申请单》,记载:预约安装日2012年6月5日;设备包括:美满如意(KFR-35GW)四台计10,000元、美满如意(KFR-26GW)一台计2,300元、美满如意(KFR-50GW)七台计30,100元、KFR-72TW/K1(7256T1)-N2二台及FGR75/A2-N3一台合计24,000元、铜管3,410元、移机400元,总计70,21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次月4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设备购销合同、材料增补单、订货申请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货款。然被告在支付货款3万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且被告对于货款金额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710元;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兆某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59,71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6.38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