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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沧县汪家铺乡。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南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先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卫,系该分公司副科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朔州,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