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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XX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595号罪犯XX,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0年5月24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夹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11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变更至2016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XX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标准考核分10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8分,共计标准考核分138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