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晓凤与杨万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5日。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28日原乐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们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虽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挣钱回来,反而欠帐,不贴补家用,一直以来都是我自己打工维持。没有办法,我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近两年来,我以为原告能改变,但被告酒后多次威胁我及家人,无奈,我于2014年腊月二十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以为,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关于结婚时间和孩子的出生情况原告都说的对。2014年腊月二十因原告娘家贺房,我喝了点酒,后和原告因琐事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原告到今天这一步,主要原因是我,我以后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28日原乐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5年2月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