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乃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23号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珠秀。委托代理人汤李福。委托代理人廖青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胜。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李福、廖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经营钢材生意,双方的交易习惯系被告前往原告处订货,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到款清。2012年12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115元,被告当场支付1115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销售合同(即送货单)约定,货款按约定时间支付,超过约定时间另加日千分之三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乃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系原告客户,2012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格为41,115元,被告已支付1115元,并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欠40000元未付肆万”,销售合同上还约定,货款按约定时间支付,超过约定时间另加日千分之三结算。现因被告再无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被告对原告欠款40,000元,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签字确认欠4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动要求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乃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