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佑明与宋金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佑明,宋金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4号原告任佑明。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焕。原告任佑明诉被告宋金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宋金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佑明诉称,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获得5.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1年期间,原告将其中的0.8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无偿耕种至今。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返还诉争的田块,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金焕辩称,诉争的土地确实系由被告耕种;如果该田块归我,我则不再向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如果田块返还原告,原���应承担先前在该田块所投入的做埂的费用及以前应由被告上缴的农业税。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任佑明依法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殷桥村委沿河村(原殷桥乡殷桥村沿河)5.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田亩包括本案诉争的棉花田0.8亩。2001年下半年,原告任佑明将该诉争的承包田0.8亩交由被告宋金焕耕种至今,原告任佑明未收取被告任何费用。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承包田,遂引起诉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认为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被告返还该土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殷桥村委沿河村棉花田0.8亩土地的��包经营权,该权利系依法取得应予保护。原告将该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耕种的农作物(小麦)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5年)小麦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焕于本期(2015年)小麦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佑明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殷桥村委沿河村棉花田地块0.8亩承包田。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