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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美娇与黄宝俤、黄恩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娇,黄宝俤,黄恩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黄美娇,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黄宝俤,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被告黄恩钗,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美娇因与被告黄宝俤、黄恩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娇、被告黄恩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宝俤、黄恩钗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有被告黄恩钗出具的亲笔所写并按手印的借条为据。2014年10月,原告因自己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宝俤、黄恩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恩钗辩称,欠原告借款118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归还42000元,尚欠76000元。被告黄恩钗请求: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500元。被告黄宝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宝俤、黄恩钗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结婚。2013年8月9日,被告黄恩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黄恩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黄恩钗向黄美娇借人民币1180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尚欠76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黄恩钗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恩钗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起诉视为对借款的催告,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俤与被告黄恩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恩钗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宝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宝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恩钗、黄宝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美娇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黄恩钗、黄宝俤共同负担857元,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