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3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大润发超市四楼游戏厅内,发现失主李某某放在游戏机旁收银台上的一部土豪金iphone6手机,趁李某某在玩游戏不注意时,将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5204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柯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辩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先前被羁押的11天已扣除刑期。)(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