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淑芳、刘波等与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徐水县宏达加油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刘淑芳。原告刘波。原告刘湃。原告刘漾。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刘福,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住所地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村西路南。投资人刘涛,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与被告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西村委会)、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以下简称宏达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及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宏达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诉称,1998年11月3日原告刘淑芳之夫、原告刘波、刘湃、刘漾之父刘士江(已故)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占用位于下河西村村西路南土地1.5亩用于建设宏达加油站,期限为15年,后刘士江出资建设房屋17间。2002年2月19日,经协商刘士明(刘涛之父)个人承包宏达加油站。2014年9月23日被告宏达加油站诉原告刘湃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中,四原告发现宏达加油站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通过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该证书档案时,发现宏达加油站所办理的使用权证书权属来源是: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下河西村委会与被告宏达加油站签订的占地协议。对此四原告认为,刘士江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先,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下河西村委会应当保证协议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然被告下河西村委会却在原告丝毫不知情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给他人,且出具了众多权属无争议证明及占地协议,才促成宏达加油站顺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下河西村委会与被告宏达加油站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加油站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占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提出的1998年11月3日刘士江与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下河西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加油站于2001年12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属独资私营企业性质,注册资金30万元,负责人为刘涛。2011年经刘涛申请,该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涛。该加油站在2001年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被告下河西村委会向工商局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我村法人刘士明(刘涛之父,2009年1月病故)向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出租营业场所共1000平方米,地址在津保公路下河西村村西高速引线,使用时间从200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同日,被告下河西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刘士明系刘涛之父,有关企业用地一事,土地使用证是刘士明的法人代表,刘士明让其子刘涛无偿使用此证,用于宏达加油站经营场地使用,特此证明。”该加油站注册登记使用的场地为2000年4月25日登记在刘士明加油站、饭馆名下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徐集用(2000)字第1410号,面积为1000平方米,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下河西村委会)为甲方(宏达加油站)提供非耕地1.5亩,期限5年,自2011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占地费共计525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宏达加油站在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集用(2012)002号,面积1000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基上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占地协议无效。并提交了1、1998年12月1日被告下河西村委会与刘士江(原告刘淑芳之夫、原告刘波、刘湃、刘漾之父)、刘士明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刘士江、刘士明)开办加油站,占用甲方(下河西村委会)村西公路南土地1.5亩,占用期限15年,自1999年至2013年底,占地费1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方能生效,协议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续订协议。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交纳占地费的证据;2、2007年2月2日宏达加油站所有人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宏达加油站股东刘士德、刘士明、刘士海、刘士江协商决定企业占地从中间一分为二(包括地上所有房产),西边有士德、士江占有,东边有士明、士海占有;3、2002年2月19日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使家族企业兴旺发达,经刘士德、刘士明、刘士海、刘士江、刘士斌兄弟五人商议,将宏达加油站承包给刘士明经营,承包期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4、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一份;5、当庭提交2007年2月2日刘涛书写的宏达加油站是刘士德、刘士明、刘士海、刘士江、祁兰友共有财产的证明一份。被告宏达加油站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签订占地协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2001年12月17日宏达加油站成立时的独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2011年8月该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负责人和投资人均为刘涛;2、1992年11月15日刘士明与下河西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刘士明占用该村津保公路南侧、桥东(京港澳高速公路与津保公路高架桥)土地1.5亩,用于建设酒店、停车场,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占地费每亩每年400元,共计600元;3、1995年12月10日刘士明与下河西村委会就该土地又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刘士明占用津保公路南侧、桥东土地1.5亩,经营加油站、大酒店,占地期限15年,自1995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合同期满可续订;每年每亩交占地费400元,共计600元,该费用根据变化所订;4、1995年12月13日,徐水县土地管理局收取刘士明加油站、饭店占地1.5亩的征管费4500元,登记费100元,企业证10元,合计4610元的收据一张;5、下河西村委会2005年6月7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宏达加油站刘涛交来2014年至2044年共30年的占地费25000元,收款人下河西村委会(印章);6、2009年12月2日下河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退休教师刘士明于2009年1月1日因病去世;7、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宏达加油站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已表述);8、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宏达加油站土地管理费、征地企业费收据一份;9、被告宏达加油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共计32页(主要内容已表述);10、2012年2月20日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徐集用2012字0012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自2012年2月被告宏达加油站已享有双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宏达加油站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未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对村主任刘福的签字提出质疑。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占地协议4份、交费票据、徐集用(2000)字第14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宏达加油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徐集用(2012)字第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下河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1998年12月1日刘士江、刘士明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请求确认被告宏达加油站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原告虽提交由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盖章的占地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刘士江应一次性付给下河西村委会占地费10000元协议方能生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该协议生效的证据。被告宏达加油站提交的1995年12月10日刘士明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15年占地协议和2011年被告宏达加油站与被告下河西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两份协议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且被告宏达加油站提交的该加油站2001年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场地为2000年4月25日登记在刘士明加油站、饭馆名下的集体土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淑芳、刘波、刘湃、刘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雪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国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