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徐红英,泰州华奥文具有限公司,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博能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玉继。被告徐玉继。被告徐红英,系被告徐玉继之妻。被告泰州华奥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西区域。法定代表人曹晓生。被告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法定代表人翟俊芹。被告泰州市博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南甸区域民营路。法定代表人汤日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徐玉继、徐红英、兴化市金威炊具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金威炊具厂)、泰州华奥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尚公司)、泰州市博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金威炊具厂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1401XX),约定原告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2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徐玉继和徐红英夫妇、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11401XX),约定该五被告分别对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后因借款人被告佳能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书面通知诸被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诸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能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8027.77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徐玉继、徐红英、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诸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徐玉继和徐红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诸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徐玉继、徐红英的夫妻关系。证据2,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佳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约定原告向佳能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及相关事实。证据3,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4份),证明该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5000000元借款义务。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佳能公司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证据6,原告与天滋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情况。证据7,根据上述委托合同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是2178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5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因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编号为11401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用于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23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归还本金;二、利率为壹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浮动,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四、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玉继、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11401XX,除保证人不同外,合同约定内容均一致),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徐玉继、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均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红英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同意其配偶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次日,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后因被告佳能公司出现借款“提前到期情形”,原告向诸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诸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张未果后,原告涉讼。另查明:诸被告为办理贷款和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交各自的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玉继、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佳能公司发放借款,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内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佳能公司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徐玉继、华奥公司、圣尚公司、博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前述被告佳能公司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佳能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徐红英出具“共有人声明”仅表示同意其配偶即被告徐玉继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将该保证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并无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208027.77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玉继、泰州华奥文具有限公司、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博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在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徐红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56元,由被告泰州市佳能工业炉有限公司、徐玉继、泰州华奥文具有限公司、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博能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