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石濮丞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濮丞,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濮丞(曾用名石磊,又名石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负责人黎多元,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石濮丞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厚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现争议地位于昌厚村居民点,土地权属系昌厚村委会所有,四至为东至曾**和陈**瓜地、南至福塘村地、西至陈**和陈**瓜地、北至陈**瓜地,面积22亩。石濮丞于2008年8月开始开垦该荒地使用至今,但未与昌厚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昌厚村委会要求石濮丞与其完善土地承包手续,石濮丞拒绝其要求而成讼。昌厚村委会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濮丞: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地上的铁架棚和地上的作物,把22亩土地返还给昌厚村委会;二、赔偿昌厚村委会的经济损失8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昌厚村委会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石濮丞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昌厚村委会请求石濮丞赔偿损失88000元是否合理。现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系昌厚村委会。争议地虽然是石濮丞开垦,但未与昌厚村委会完善承包手续。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地,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昌厚村委会要求石濮丞完善承包手续和缴纳承包金,石濮丞拒绝,继续使用,是侵权行为。昌厚村委会有权收回争议地,并有权请求石濮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地上的铁架棚和地上的作物,该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昌厚村委会请求石濮丞赔偿88000元,石濮丞开垦22亩土地使用,符合当时的有关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规定,昌厚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一、石濮丞应停止对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22亩居民点沙滩地的侵害;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在该地上的瓜棚及其他杂物,把土地返还给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二、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濮丞负担。上诉人石濮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作为涉案土地归属被上诉人所有的权利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原件质证,所以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利归属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二)《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不是不动产权利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仅是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内部登记资料,并未载明涉案土地属于登记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于此条规定,被上诉人应首先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商定上诉人开荒土地的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在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被上诉人才能要求上诉人和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诉人(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能收回上诉人开垦的土地并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而,被上诉人从未履行上述法律程序。其实不是上诉人不愿意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而是黎**自2014年上任后拒绝以村集体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拒绝缴纳承包金是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上诉人在昌厚村和福堂村的交界处投资十多万元开垦22亩荒地,一直使用到现在。按照谁开垦谁耕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出生在昌厚村,拥有村民资格,有权承包该土地。在上诉人开荒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未丧失的情况下,上诉人经营该土地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物权及其已经召开村民大会要求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缴纳土地承包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乐民初字第755号判决;二、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厚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昌厚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争议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适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系由争议地的法定登记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与环境资源局依法出具,并盖章证明:“此件从土地确权电子版打印”,其中的登记表记载了被上诉人的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范围,《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昌后村委会宗地图》也载明了被上诉人包含居民点在内的土地具体位置,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拥有本案争议地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中,确认本案的争议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属于其所有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认定争议地属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认的法律事实不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其承包金,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开垦的荒地,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至于承包金的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才由被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商定。但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从2008年上诉人使用争议地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金,亦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一审据此适用《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金,判决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的土地,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石濮丞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石濮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